常识 | 修订《大清律》 |
释义 | 修订《大清律》清初,参照《明律》,于顺治三年(1646)制订《大清律》,颁行全国。《大清律》附有《现行则例》以为定谳时之参考。雍正三年(1725),清廷因《大清律》有疏漏及量刑不当之处,遂进行了全面修订。其中,例文由康熙初年之三百二十一条增至八百一十五条。量刑变动较大者不少。例如,犯有一般死罪者,如果犯人的祖、父、子、孙曾有作战中阵亡的,可免除其死罪一次;官吏贪污八十两者,从重处以绞刑;强盗应分为法无可贷、情有可原两种进行区别对待;复仇伤人应考虑国法得伸与否。至乾隆时,又将修订律例定为制度,乾隆十一年(1746)规定五年一修,由刑部负责进行,统计乾隆时期共修订八九次,其中,以改变旧例和增设新例为最多。《大津律》虽经多次修订,但律例繁琐,前后抵触、因例破律之处不少。问官在定案时有例不用律,以致律条多成虚文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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